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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二道江区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处理规定
上传时间:2006-12-7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严肃机关工作纪律,维护和改善我区经济发展软环境,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纪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党委部门、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行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对我区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或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四条 上述机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应当查明事实,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制统一原则,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改正,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处分:
(一)继续或变相适用已无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或越权制订、制发违反国家和省、市、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有关文件的;
(三)制发规范性文件不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四)对区委、区政府做出的重大决策进行抵制、反对,妨碍政令畅通的。
    第六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行政撤职处分:
(一)违法干预市场流通,或者对干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强买强卖、强揽业务、搭配销售,搞垄断经营、指定交易,妨碍公平竞争的;
(三)非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七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区行政许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行政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许可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许可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四)超越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许可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八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区有关检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行政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上级要求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擅自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照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七)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的;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九)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款物、赔偿损失,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行政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随意设定或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种类和幅度的;
(三)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执行备案审批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
(七)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二)对已经取消或降低标准的项目,仍按原规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五)违反集中统一收费政策对重点项目进行行政性收费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指标的;
(七)不具备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资格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八)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九)对坚持原则抵制违规违纪违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区有关减轻企业负担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行政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征收钱物、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和储蓄、集资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利;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事业单位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和做广告等;
(三)违反规定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刁难勒索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由本人或者本人亲属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报销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规定不履行岗位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行政撤职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的;
(二)对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三)对群众投诉举报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其它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其它不作为行为的。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实行待岗教育3个月。待岗教育由所在单位负责执行,教育内容由监察、人事部门确定,待岗教育期间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工作。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进行上岗条件考核,符合条件的安排上岗;不符合条件的可延长待岗教育3个月;年度考核时已安排上岗的,参加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待岗教育期未满的,参加年度考核,但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辞退处理:
(一)经单位延长待岗教育后,另行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的;
(二)连续两年内受到待岗教育处理,且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不合格)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国家公务员不履行维护和改善我区经济发展软环境职责,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情形之一,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应予辞退。
辞退国家公务员依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程序进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5年内不得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五条 对受行政处理或政纪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其职务、行政级别、工资、奖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按待岗教育期限减发年终一次性目标管理考核奖。
(二)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行政职务和行政级别。
(三)受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行政职务、行政级别和工资档次,取消各种奖金待遇。
(四)受行政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级别;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行政职务、行政级别和工资档次,取消各种奖金待遇。
(五)受行政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级以上行政职务确定新职务;确定新职务后,按处分前工资先降低一级级别工资和两档职务工资,再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行政职务、行政级别和工资,取消各种奖金待遇。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加重处理。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所列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投诉举报中心投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纪委监察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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